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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1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亮(另案)预谋后窜至本市钟楼地下通道北大街东侧出口附近,看到被害人王某手持诺基亚N72型手机打电话从此经过,遂由被告人张某望风,王亮从后面乘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手机夺走,二人逃离现场。随后将被抢手机以850元销脏。次日,二人再次窜至钟楼地下通道被被害人王某发现,报警后将二人抓获。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报案材料、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王亮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并处罚金3780元(已缴纳)。二、未追回的脏款89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