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甬刑执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梁志军申请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甬刑执字第1414号罪犯梁志军。本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5)甬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阿筱、娄春、张俊波经济损失人民币429894.9元中的6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于2008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在案。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志军于2006年8月25日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完成监狱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2007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梁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桂 琴审判员 周 元 如审判员 陆 慧 慧二〇〇八年四月××日书记员 孔静静(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