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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陆某甲。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6日、4月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生育女儿名陆某乙,现就读初二。因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语言,在家××同路人,以前因考虑女儿尚小一直凑合。后原告于2007年10月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是有的,由于自己平时比较内向,少于开口,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是事实,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况且女儿也大了,离婚对其也有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现就读初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平时性格老实内向,夫妻之间疏于沟通、交流,使得夫妻之间有一定程度的隔阂。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平淡,经济各归各,被告对女儿也缺乏应有的关心,遂于2007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但由于双方个性上的差异,特别是被告不善言辞,比较内向,夫妻之间平时缺少交流、沟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纵观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生活,尚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理解、体谅对方,并从有利于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大问题讲原则,小细节讲宽容,相信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特别是被告在庭审、庭后都再三表示,自己平时性格内向,夫妻之间确实缺乏沟通、理解,表示愿意今后愿意主动加以沟通。法庭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生活的融洽,要依靠双方的共同经营、共同培养。被告在庭审中也已充分认识到自己性格上的缺点,对此态度应该予以肯定并应给予机会。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蓁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