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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萧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乐野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傅亦峰、俞利华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乐野电动车有限公司,傅亦峰,俞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杭州乐野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法定代表人郑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华军,男,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傅亦峰,男,成年,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俞利华,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杭州乐野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野公司)诉被告傅亦峰、俞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华军、被告俞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乐野电动车有限公司诉称,乐野公司系电动车生产企业,傅亦峰、俞利华系夫妻关系,经销乐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经结算,到2007年11月10日止,傅亦峰、俞利华结欠乐野公司货款28245元,同日,傅亦峰退还乐野公司电动车二辆,折价2940元,实际尚欠乐野公司货款25305元,现起诉要求傅亦华、俞利华共同支付乐野公司货款25305元。被告傅亦峰未作答辩。被告俞利华辩称,对乐野公司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曾在武汉经销乐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因乐野公司使用摩托车包装代替电动车包装,影响我们正常销售,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由乐野公司生产,我们经销的电动车,其户普遍反映电动车的电机、控制器寿命过短,为此,已赔偿用户损失6000元。我们在武汉开店时,乐野公司曾承诺补贴我们房租费10000元,现乐野公司仅补贴2000元,尚有8000元未予补贴。我们将乐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从武汉��回河上,途中化去搬运费4000元。我们在武汉销售乐野公司的电动车期间,其中,有一辆电动车因质量问题,用户发生车祸,须赔偿他人损失180000元。乐野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电动车,电动车的售后服务如何解决。乐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欠条二份,欲证实到2007年11月10日止,傅亦华、俞利华欠乐野公司货款28245元。二、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傅亦华、俞利华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俞利华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乐野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俞利华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欲证实我俩在武汉销售乐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期间,乐野公司承诺补贴我俩房租费10000元,现我俩仅收到补贴2000元,尚需补贴房租费8000元。2、补充鉴定一份(复印件),欲证实由乐野公司生产,由我俩销售给用户的电动车,因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他人损失180000元。经质证,乐野公司对合同书无异议,但认为傅亦峰、俞利华要求补贴房租费8000元,与合同书约定不符。俞利华辩称,因乐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俩出售给用户电动车发生事故,现事故尚未了结。本院对俞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俞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乐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其辩称事项,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另行处理。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傅亦峰、俞利华系夫妻关系。乐野公司是电动车生产单位,傅亦峰、俞利华负责经销乐野公司生产的电动车。2007年10月10日,俞利华出具欠条一份给乐野公司,欠条载��:俞利华欠乐野公司货款11055元。同年11月10日,傅亦峰出具欠条一份给乐野公司,该份欠条载明:傅亦峰欠乐野公司货款17190元。同日,傅亦峰退还乐野公司电动车二辆,折价2940元。至此,实际傅亦峰、俞利华尚欠乐野公司货款25305元。本院认为,乐野公司与傅亦峰、俞利华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傅亦峰、俞利华未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傅亦峰、俞利华系夫妻关系,乐野公司诉称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乐野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俞利华辩称的事项,可以另行通过适当途径处理。傅亦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亦峰、俞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杭州乐野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253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傅亦峰、俞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