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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8年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3日晚22时许,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惠民镇开发区安荣木业厂有人打架,民警俞平、实习民警陈俊杰即带领保安队员杨家源、杨叶斌、戴炳峰到达现场处警。在安荣木业厂门卫室了解事情经过时,被告人蒋某与王洪亮(另案处理)明知民警在依法处警,却仍对俞平等人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致实习民警陈俊杰、保安队员杨叶斌、戴炳峰、杨家源等人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俊杰、戴炳峰二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怀念、王娟、欧阳虎、李成喜、李成银、李岗、杨家源、戴炳峰、杨叶斌、张红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警俞平出具的处警经过,实习民警陈俊杰出具的出警经过,警察证、实习证、工作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处警,却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