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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2007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危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路的欧莱咖啡店,由危某爬二楼气窗进入店内,后撬开一楼门放入同伙,窃走一楼办公室两台黑色联想台式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笑平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光盘,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危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