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仕平、罗四海等故意伤害罪,鲁仕平、罗四海等抢劫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鲁仕平。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四海。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鲁仕修。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鲁应谷。2007年10月16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羁押审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鲁仕修、鲁应谷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抢劫被告人鲁仕修在位于绍兴县孙端镇的创艺理发店工作期间,曾因琐事与该店员工张某乙发生矛盾。2007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在一起喝酒时谈及此事,四被告人经商量,欲对张某乙实施报复。尔后,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分别持刀窜至位于绍兴县孙端镇三通园小区1幢2单元104室的创艺理发店员工宿舍,由被告人鲁应谷在外望风接应,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三人冲进室内,将睡在床上的该店员工刘某、曹某砍伤,后采用威胁方法劫得曹某的现金14.5元、价值480元的CECT牌T689型黑色直板手机1只及身份证1张,并问明了张某乙的去向。随后,四被告人又持刀窜至孙端镇综合市场内,恰在该处的张某乙见状逃跑,被告人鲁仕修、罗四海即持刀追砍张某乙,被告人鲁仕平持刀将张某乙的同伴陈某砍伤,并参与对张某乙的追砍,后张某乙亦被被告人鲁仕修、罗四海、鲁仕平砍伤。期间,被告人鲁应谷则持刀看管陈某,并从陈某处劫得价值536元的联想800型黑色翻盖手机1只和钥匙1串。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刘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伤,陈某、曹某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CECT牌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二、盗窃1、200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鲁仕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孙端镇大畈砖瓦厂,窃得各档电缆线178.96米,合计价值人民币7,684.80元。2、2006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孙端镇大畈砖瓦厂,窃得电缆线66米,价值人民币1,247.40元。3、200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断线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窜至绍兴县孙端镇昌龙纸箱厂,窃得各档电缆线67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3,938.75元。归案后,被告人罗四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鲁仕平、鲁应谷,又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范某、汪某、沈某、许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58,330元。并提交了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和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受伤后,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069.74元,还支出鉴定费142元、交通费1,11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本院查证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又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鲁仕平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罗四海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应予三罪并罚,对被告人鲁仕修、鲁应谷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鲁应谷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四海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其盗窃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其收入状况参照浙江省农业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其他类,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票面金额予以确定。原告人其他的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仕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仕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鲁应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鲁仕平、罗四海、鲁仕修、鲁应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二万四千零六十九元七角四分、误工费一千零三十一元九角四分、护理费一千零五十七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九十元、鉴定费一百四十二元、交通费一千一百十五元,合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零六元六角二分。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