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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荣芳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芳,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吴荣芳。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善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荣芳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数月的工资计13500元未予支付,现企业停产,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无处着落,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工资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在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名册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其中欠发原告工资金额为13500元。3、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不字(2008)第0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28人向劳动部门申诉,但未获受理。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且本院认为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名册记载,截止2008年2月10日,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九个月的工资计13500元。现因被告企业停产,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故拖欠的原告工资未发。2008年3月3日,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赵帅(另一案件中的原告)等28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系集体企业,成立于199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箱包,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陈玉祥。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每月发放的基本工资,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荣芳工资款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