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8-04-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袁兰与张落实、张团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兰,张落实,张团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严国强,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袁兰。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张落实。被告:张团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负责人:常锐。委托代理人:葛亮。被告:严国强。被告: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浩东。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赵杰。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原告袁兰诉被告张落实、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严国强、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团结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落实、严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8时18分许,被告严国强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由西向东行驶,在嘉善二中地方靠边停车,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向左绕行时,与被告张落实驾驶的鲁Q.UM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属被告张团结所有)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被告张落实、严国强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给原告带来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巨大损失。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损失:医疗费13624.1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35208元,误工费4829元,护理费1220.7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5元,共计63106.8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先行在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3624.1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5208元、误工费4829元及护理费1220.70元,共计54881.80元。2、由被告张落实、张团结、严国强、城市公交公司承担上述余额部分8225元的90%,即7402.50元;上述共计赔偿62284.30元,被告已付8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54284.30元;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4、被告张落实、张团结、严国强、城市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落实、张团结、严国强、城市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经质证,被告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病历卡原件一份、医药费收据原件3页、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3624.10元。经质证,被告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认为:7月29日单据编号为5593114的药物血栓通胶囊医药费发票与本案原告受伤没有关系。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则认为:病历上名字都是袁素英,要求提供袁素英与袁兰之间关系的证明。4、证明一份。证明:袁素英与袁兰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鉴定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需要酌情补给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按照现行医院收费价格计算。经质证,被告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65岁了,不应有误工费,对其他均无异议。6、停车费发票原件一页。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105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张团结、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张团结、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当庭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医疗费中的33.3元不予认可,住院27天应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护理人员没有工资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如真需要营养费应有具体的数字外,还需输血、用血证明等,精神损失费主张数额太高。被告张团结另辩称,被告张落实系其弟弟,是帮助开车的。其直接支付原告8000元,还交到交警队3000元。为此辩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原件及事故暂存单原件各一份。对被告张团结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另辩称,被告严国强系其公司驾驶员,其公司已交到交警队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被告张落实、严国强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本身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7年6月1日8时18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第二高级中学门口。被告严国强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嘉善二中地方靠边停车,原告袁兰的人力三轮车向左绕行时,与正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落实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袁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严国强所驾驶的车辆未能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被告张落实驾车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当,而原告袁兰驾驶制动器不符合要求的非机动车遇情况又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确保安全。为此,2007年6月20日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认为:被告张落实、严国强及原告袁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的损伤于2007年10月2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袁兰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每天1人,鉴于损伤严重可考虑酌情补给营养费,因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固定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按目前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计算。另查明,被告张落实所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团结,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单号为:PDDH200737010317000453。被告严国强所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保单号为:0207330411000332000072。被告张团结已直接给付原告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已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三方系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三方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张落实、严国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分别直接各半赔付原告限额范围内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事故三方系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且事故中三方负同等责任,故其余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的被告张落实、严国强各承担40%。因被告张落实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团结,被告严国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虽被告张团结、城市公交公司均提出被告张落实、严国强分别是雇员或员工,因被告张落实、严国强未到庭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由被告张落实与张团结、被告严国强与城市公交公司各自连带赔偿。又因原告现年属退养年龄,故其所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请求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可考虑1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至于医药费票据中的血栓通胶囊医药费用,被告无证据能证明与原告之损伤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提出的已经各自直接给付原告方或缴至交警部门的款项,可在执行时核算,被告张落实、严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3624.1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护理费14852元/年÷365×30天=122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5、鉴定费1200元;6、伤残赔偿金7335元×16年×30%=35208元;7、营养费1000元;8、停车费105元;以上合计56262.8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金额为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兰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8052.8元的50%计人民币290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兰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8052.8元的50%计人民币290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落实、张团结连带赔偿原告袁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6210元的40%计人民币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严国强、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6210元的40%计人民币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张落实、张团结、严国强、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28.5元,由原告袁兰承担36.5元,被告张落实、张团结承担346元,被告严国强、嘉善县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