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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鼓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08-03-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利鑫与范进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鑫,范进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鼓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利鑫。诉讼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进潮。原告王利鑫诉被告范进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进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交往期间,被告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44200元,后被告补写借条一张,承诺2007年4月23日还清并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200元及利息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范进潮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范进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利鑫现金44200元,于2007年4月23日还清,同时付利息800元整,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八百。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和日期,该借条中“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八百”字样,与前面字迹相比颜色较深且有描写痕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7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200元及利息8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迟延还款违约金。庭审时,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写借条时证人在现场,2007年3月29日其和表妹李军霞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要钱,被告当时说没有钱,原告说先打个借条吧,被告说不会写字,原告就写好借条,并念给被告听,被告表示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应当偿还。本案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4200元和利息800元。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中“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八百。”的内容,系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内容与借条前面内容相比,字体颜色较深且有描写的痕迹,存在明显瑕疵,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应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应还款之日即2007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进潮偿还原告王利鑫借款44200元和利息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42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925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辉审判员  高金友审判员  陈志宽二〇〇八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