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6日、12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组织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姚某等多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王新建(另案处理)的棋牌室,以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2场,被告人胡某提供赌资人民币80000余元,以“每3000元抽100元”的形式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2007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区便民中心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已清退非法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姚某、高某丙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在5万元以上,放资抽头渔利5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非法所得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胡某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