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延中民一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崔昌浩与延边银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国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侵权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昌浩,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延中民一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崔昌浩,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姚卫国,延边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延边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凤常,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臧瑞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万,经理。崔昌浩诉延边银兴城市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中国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下称中国银行)、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5)延州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崔昌浩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崔昌浩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国、马春蕾,原审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宋延龙,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5月29日、30日,原告崔昌浩经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办理了进口配额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该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上分别记载申请进口单位及收货人为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车队(以下简称车队)。1997年9月29日,原告崔昌浩从韩国进口旧现代大型普通客车7台,大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提货仓库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为车队。1998年1月6日原告崔昌浩将诉争7台车辆报价126万元,并以自己名义办理诉争车辆落籍手续。诉争车辆购置附加费及地方新购车附加费252000元,均以转帐的形式由车队支付。诉争车辆信息查询单上记载,诉争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崔昌浩,车牌号码为×××、H14342、×××、×××、×××、×××、×××号。1998年9月份,原告崔昌浩将诉争7台车辆停放在原延边二运院内。2001年4月份,被告中国银行自己留用一台,其余的6台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延边移动通信公司,现该车辆由被告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管理、使用。另查明,车队成立于1996年9月,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延吉吉兴贸易公司,负责人是崔昌浩,资金来源证明书上记载主办单位拨款150万元,主管部门是延吉市银兴城市信用社。2000年4月21日,经延吉吉兴贸易公司申请,经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5月8日注销车队,该车队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由延吉吉兴贸易公司负责处理。又查明,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是中国银行,于2000年11月18日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吊销后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或投资人)负责组织清理。另,延吉吉兴旅游车队成立于2000年4月13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00万元。原审认为,虽然本案诉争七台车辆档案显示车籍所有人为崔昌浩,但该诉争车辆从办理进口许可证、配额证明、购车的专用发票及车辆附加费手续等名称均为车队,而车队工商档案上记载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车队系崔昌浩个人挂靠,崔昌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其个人出资购买本案诉争车辆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本案诉争车辆系崔昌浩个人所有。从而,崔昌浩对诉争车辆不具有收益、处分权,也即崔昌浩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裁定驳回崔昌浩起诉。宣判后,崔昌浩不服申请再审。其再审理由为:1、车队“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从注册资金的真正来源、利润分配方式和经营管理方式上看,车队是靠挂于集体企业的个人企业。实质是崔昌浩个人出资成立的个人企业。车队的资产应为实际出资人崔昌浩所有。原审未审查主管部门是否实际拨款的前提下,得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车队系崔昌浩个人靠挂”的结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认为“崔昌浩对诉争车辆不具有收益、处分权”的认定是错误,崔昌浩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崔昌浩购买车辆,并以个人名义办理落籍手续,领取车辆行驶证的事实,足以证明车辆的购买人和所有人是崔昌浩。3、信用社将诉争车辆处分给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又将车辆处分给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崔昌浩个人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明知车辆所有人为崔昌浩,却购买车辆,属于恶意取得,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车队与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的关系是“名为集体,实为崔昌浩个人的私营企业”,原审被告处分、使用崔昌浩所有的车辆是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裁定没有认定车队靠挂于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中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车队靠挂于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的事实,原审原告提供证人刑某为其证明靠挂的事实,同时要求法院调取当时经办人郑晓东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刑某的证言和郑晓东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对刑某的身份和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证明的内容与工商局企业档案记载相矛盾,认为刑某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过,再审中没有作出新的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刑某的证言和郑晓东的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刑某在原审中对靠挂的证明结论和再审中的证明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再审认定,确认原审认定的崔昌浩进口车辆并办理落籍手续和中国银行出售车辆的事实以及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成立到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另认定,1996年9月车队正式成立,靠挂于延吉市吉兴贸易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隶属于延吉吉兴贸易公司,负责人是崔昌浩,资金来源证明书上记载主办单位拨款150万元,主管部门是延吉市银兴城市信用社。2000年4月21日,经延吉吉兴贸易公司申请,于2000年5月8日注销车队,在注销决定中记载,该车队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由延吉吉兴贸易公司负责处理。经查,没有主办单位实际拨款150万元的证据,不能认定主办单位拨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从崔昌浩进口车辆的手续看,该车辆是车队的财产,但从车款的来源和落籍以及车队的企业性质来看,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崔昌浩。虽然原审被告以工商登记记载和资金来源证明书,主张车队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举不出主办单位实际拨款的证据,因此,认定车队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崔昌浩个人企业。至于中国银行从信用社接收车辆的事实,虽然信用社否认其移交车辆的事实,但没有足以反驳崔昌浩主张的将车和车钥匙交给王秀玉的事实以及中国银行主张的从信用社王秀玉处接受车辆和钥匙的事实的证据,而且在庭审中只表示对此事实不清楚,因此,应认定信用社将车处分给中国银行。故信用社的行为构成对崔昌浩财产的侵权,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中国银行明知车辆落籍在崔昌浩名下,未经其本人同意,以抵贷财产名义,处分车辆,也构成对崔昌浩财产的侵权,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崔昌浩请求天波旅游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天波旅游汽车公司购买车辆属善意取得,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延州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二、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崔昌浩的损失1,5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3年5月14日起偿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中国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延边天波旅游汽车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17060元和再审诉讼费17010元,合计34070元,由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廉龙彬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