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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与王昌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王昌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宗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雄。上诉人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上诉人王昌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临时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小样制作。双方约定按件计酬,制板推码每只80元,头版制作每只150元。被告共制作推码59只,头版5只。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5470元,已付1500元,尚应支付397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为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固定发放工资,已支付被告1500元工资,无须再行支付。并提供考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1500元系借款形式领取,对考勤单不予认可。被告同时主张其工资系按件计酬,并提供由其书写、由原告技术科人员签字盖章的工作量清单,证明工资按件计酬事实。原告对签字盖章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清单中“以上推码每只80元,头版样每款150元”内容系被告事后添加。为此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签字时无价格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其中两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离厂不久,故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根据清单布局和笔迹新旧程度,仅凭证言,难以确认书证所载内容为事后添加。故对清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考勤单无被告签字,难以确认证明效力。原、被告又无书面合同证明本案实行固定工资制。从而可推断被告工资系按件计酬。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均应按劳动法及相应法规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方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现原告对被告工作量并无异议,可计算被告应得工资为5470元,扣除以借款形式领取的1500元,原告尚应支付3970元。被告虽离开原告单位,但原告尚有部分工资未支付给被告,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付清工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应再支付被告王昌雄工资3970元及仲裁费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量清单虽然工作量属实,但有关报酬条款系其事后自行添加,目的在于骗取上诉人款项。三证人均亲历签字事实,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人葛亦清作证时已非本单位职工,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证人沈某能清楚陈述清单情况和背面内某故其证言具有可靠性。同时,上诉人对聘用被上诉人过程的陈述更符合行业状况,更具合理性。被上诉人实际工作仅半个月,却要获取远高于同行业职工的数倍报酬,显然不可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昌雄辩称:三证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工作量清单中样板计酬条款系被上诉人自行事后添加,为此在原审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虽证人陈述到签字时无价格内容,但证人与上诉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同时上诉人对清单中其单位技术科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等事实又无异议,上诉人对争议事项又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其主张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1500元系以借款形式领取这一事实,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按固定月工资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工资已付清之主张。据上分析,原审法院根据工作量清单这一书证内容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工资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西施羽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