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62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龙龙、周小龙),农民。2007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军,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系周某之父。辩护人张雨涛,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小利、代理检察员王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周军、张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砖块和数根竹签从本市小东门外乘龙红军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到灞桥区柳巷附近,欲实施抢劫时被龙红军发觉,扭送到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龙红军陈述、提取作案工具的记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人当庭又指控周某系预备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其未实施抢劫,工具都还装在身上,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张雨涛的意见是,周某未有抢劫行为,且危害不大,又是因无钱吃饭才实施该行为的,建议作无罪处理。辩护人周军称周某出生于1989年农历十一月十七日,并向法庭提供了周某的团员证、小学毕业证和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补办户口本的证明,团员证证明周某出生于1989年11月7日,小学毕业证证明出生日期为11月,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证明周某出生于12月15日。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为实施抢劫,骗乘龙红军驾驶的陕A×××××号出租车从小东门到灞桥柳巷附近。龙红军打开车灯,发现周某右手持砖、左前臂衣袖内藏有五根尖头竹签,遂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龙红军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日晚7时许,他驾驶陕A×××××号出租车从小东门外拉周某到灞桥一个村,因修路进不去。周某又让他从另一条小路进,他觉得路太偏就没进。周某又让他将车往回开到一个桥头,他打开车灯发现周某右手拿块砖在旁边座位放着,左衣袖有几根竹签露在外面。周某说拿这些东西去报仇,并讲没有钱,他就将周某送到派出所。2、提取赃物记录和照片证明,从出租车上提取到一块砖和五根一尺多长的尖头竹签。3、指认现场记录和照片证明,龙红军停车的地点为灞桥桥头东侧。4、周某供述证明,他没钱吃饭,就想抢出租车司机的钱。2007年12月2日晚7时许,他从小东门外挡了辆绿色出租车到灞桥柳巷,因修路无法进村,车又退到桥头,他将砖块从衣服掏出来,衣袖内的竹签也露出来。他还没来得及要钱就被司机发现了。5、户籍材料和西王坡村村委会登记的户口底册证明,周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王志芳证言证明,村委会出具的材料证明周某的出生日期是12月15日,是应周军的要求写的,应以原始户籍材料上摘抄的出生日期为准。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周军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实施抢劫犯罪,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唯周某系预备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周某和辩护人称周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某的出生日期,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村委会登记的户口底册能够证明,辩护人称其犯罪时未成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日起执行至200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屈红英人民陪审员 孙学尚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