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与浙江东方集团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浙江东方集团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诉讼代表人陆仁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晓华、姚建东。被告浙江东方集团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奇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姬峰。原告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与被告浙江东方集团恒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陆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其与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纱线、染色,并将产品送被告指定成衣加工企业常熟市佳顺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加工价款的给付方式为被告代被告指定成衣加工厂预付给原告原料款定金100万元,被告指定成衣加工厂成衣出口后,向被告收取货款时,被告根据实际出货的用纱款开具汇票一张,由被告指定成衣加工厂背书给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2005年10月被告又委托原告加工全晴雪尼尔纱线及包缝线,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00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工纱线的小样。在原告试样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对原告的色样进行了确认。200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加工订单,包括4.5支全晴13932公斤、826包缝线239公斤。同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加工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完大货后,将纱线安排到张家港市妙桥协昌纺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妙桥美达漂染有限公司染色,后将被告委托加工的产品送到被告指定成衣加工企业佳顺公司。原告实际加工4.5支全晴色纱14612公斤,每公斤33元,计加工价款482196元;加工826包缝线271.5公斤,计加工价款7602元。合计加工价款489798元,扣除被告预付加工价款20万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28979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价款289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举证大部分是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效力有瑕疵。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将纱线交付给了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2004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纱线及结算方式,还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操作方式,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操作方式。2、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结算加工款的方式,还证明被告的付款方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针对2004年合同的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3、色卡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加工任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这份色卡,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下达加工任务。4、确认色卡传真件二页,证明被告确认色卡后,要求原告速安排大货,在传真件上签字的陈莉娟是被告的业务员。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陈莉娟并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身份。5、加工订单传真件一页,该传真件是佳顺公司传真给陈莉娟,陈莉娟再传真给原告的,证明加工纱线的数量及相关要求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该传真件上看不出是谁传真给谁的,假使这是订单,也是佳顺公司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6、特快专递详情单传真件一份、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加工合同的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特快专递详情单是传真件,无法保证真实性;对汇票也有异议,汇票上的收款人并不是原告,而是佳顺公司,如果是佳顺公司背书给原告,并不代表是被告支付款项给原告。7、发货单二十七份,其中协昌纺染有限公司发货单六份、美达漂染有限公司发货单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染色厂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8、张家港市美达漂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家港市美达漂染有限公司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染色加工关系,还证明合同履行地是张家港。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上的购销双方并不是原被告。9、张家港美达漂染有限公司及张家港市协昌纺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公司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4月28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和2004年4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据各一份,证明2004年合同中的定金100万元被告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而非原告述称的先由被告支付给佳顺再由佳顺背书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100万元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但认为该100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借款,而非货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所讼争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4、5因无法反映与被告的关联性,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汇票系复印件,且收款单位为佳顺公司,不能反映与原告及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9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双方讼争的合同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纱线事宜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于2005年10月再次委托原告加工纱线,但双方未就此订立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加工款28979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原告欲以该合同的履行事实来证明此后双方的业务操作方式,但仅凭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该项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被告于2005年与其再次发生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价款289798元,既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承揽义务及其诉请价款所依据的数量与单价,故其诉请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7元,退回原告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2823.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妙桥港艳花式纱线厂负担28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