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钱龙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龙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刘刚,刘纪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龙中。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吴义刚,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健身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辉,江苏常州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坤,系刘刚之父。上诉人钱龙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07)丹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17时17分许,刘纪坤驾驶刘刚所有的苏D×××××号轿车沿界牌镇滨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东头港段处时,因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车速较快而撞上同方向右侧钱龙中推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钱龙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2月5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0061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纪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龙中不负事故责任。刘刚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钱龙中即被送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后转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2007年6月2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4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钱龙中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另查明,钱龙中系农村居民,其有兄弟一人钱明中,其父亲已去世,母亲郑良华,1944年6月2日生,郑良华已无劳动能力,由钱龙中及其兄弟钱明中两人共同赡养。钱龙中生育有二女,长女钱慧慧,1993年10月8日生,次女钱成,1996年9月3日生。刘纪坤与刘刚系父子关系。刘纪坤已垫付钱龙中的医药费25041.38元,并赔付了钱龙中35860元。钱龙中于2007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441.8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收条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该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故钱龙中要求永安财保常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龙中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25688.38元(刘纪坤垫付了25041.38元),2.交通费2306元,酌情认定1000元。3.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5.营养费536元(8元/天×67天)。6.护理费5400元(30元/天×180天)。7.误工费确定为5441元(9110元/年÷365天×218天)。8.残疾赔偿金81382元,9.住宿费确定为39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430.83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2.车损费165元。综上,钱龙中的损失合计189939.21元。因刘纪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该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刘纪坤承担,刘纪坤已赔付钱龙中60901.38元,扣除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35901.38元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对此款应予返还。因此,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应赔偿钱龙中129037.83元,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应返还刘纪坤35901.38元。据此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钱龙中支付赔偿款129037.83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纪坤垫付的赔偿款35901.38元。宣判后,上诉人钱龙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酌定1000元交通费及按8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低,且钱龙中为四级伤残,酌定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存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认为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永安财保常州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本次事故属非约定驾驶人员使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应增加5%绝对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钱龙中为四级伤残,原审考虑其受伤程度及出院后就医的次数,结合其为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亲属探视的现状,酌定1000元交通费也无不当;同时,原审酌定营养费8元/天与目前营养费水平基本相当,不存在明显偏低;根据钱龙中为四级伤残的状况,原审酌定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钱龙中虽认为上述费用较低,也无证据证明其观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苏D×××××号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原审将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钱龙中有三位被抚养人,需抚养的年限分别为:母亲郑良华17年,长女钱慧慧5年,次女钱成8年。考虑其他抚养人数,原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认为应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70%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并未提供刘刚为苏D×××××号轿车投保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要求增加5%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龙中、上诉人永安财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钱龙中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钱龙中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刘苏容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