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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赵红军、董松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赵红军,董松英,绍兴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赵红军。被告董松英。被告绍兴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岳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为与被告赵红军、董松英、绍兴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宇萍、被告赵红军、及被告绍兴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05年4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2005-5400)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260000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地公寓10幢505室房产,并由所购房产提供抵押。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以共有权人名义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未办妥之前,第三被告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月,已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贷款余额243343.26元、利息7320.37元。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5-5400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243343.26元、利息7320.37元,合计250663.6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4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地公寓10幢505室住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第三被告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红军答辩称:贷款及欠款系事实,因为现在宁波工作,原告的逾期催收函自己没有收到过。由于现在家庭及经济原因导致没有按期还贷,要求到本月底之前将所欠金额还清,然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绍兴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实际交易习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已经实际控制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以应该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松英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及被告赵红军、董松英系夫妻关系。经质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赵红军、董松英于2005年4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经质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被告董松英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将共有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承诺函、个人住房贷款联系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第三被告对该借款在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承担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个人住房贷款联系单的日期是2005年3月21日,该联系单最后一条写明借款人必须在三天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但被告是于3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赵红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在2005年4月4日,即赵红军与原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第三被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所以第三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证据5、个人住房借款执行处理情况表6页、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4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4日积欠贷款本金243343.26元、利息7320.37元。经质证,第一被告认为欠款事实,但催收函没有收到;第三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董松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3,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已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联系单,第一被告虽未在规定期间办理贷款手续,但并不能就此免除第三被告的担保责任。证据5,因第一被告承认欠款事实,故对个人住房借款执行处理情况表予以认定;逾期催收函系复印件,第一被告又认为没有收到,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第三被告在借款人(购房者)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3月21日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住房贷款联系单。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一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自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地公寓10幢505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之担保,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向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同时,第二被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权人同意书,同意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参与还款,并愿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06年4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05-5400),约定自2005年4月4日至2025年4月4日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4.5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为260000元。但自2007年7月起至2008年1月,第一被告已连续7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本金243343.26元,积欠利息7320.37元,共计250663.63元。现原告诉请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二被告出具的参与还款承诺书和共有权人同意书,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赵红军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5-5400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赵红军、被告董松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贷款本金243343.26元、利息7320.37元,合计250663.63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天地公寓10幢5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赵红军、被告董松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