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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德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德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周某。原告金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上,由于性格差异,两人时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及婚后未生育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德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双方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所证实,并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周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双方又未及时进行沟通来调整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同甘共苦,真正从维护家庭利益角度考虑,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