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靖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靖宇县人民法院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73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靖宇县。2008年1月15日因违反治安管理法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同一事实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麟、罗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缪久发等人在靖宇镇二道街丰源酒店饮酒时,被告人李某某与缪久发因琐事发生口角,酒后二人行走到靖宇镇中医院门前时互相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缪久发右眼打伤,经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北)字(2008)11号,鉴定意见为:缪久发因钝器伤致右眼眶壁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缪久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受害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缪久发的陈述,证人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北)字(2008)11号,门诊手册、案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将缪久发右眼眶壁打成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对此次受到伤害的结果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取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刘德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