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慈民一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启香、张志先等与李从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某1,刘某2,李从银,王方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慈民一初字第4336号原告刘启香,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志先,女,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原告杨世英,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国其,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刘某1,男,199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刘某2,男,200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刘某2、刘某1法定代理人杨世英,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筠连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旭强,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从银,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王方能,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某1、刘某2诉被告李从银、王方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其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强、被告李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7年8月12日2时50分许,被告李从银驾驶皖19-207**号农用三轮车沿寺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时跑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刘某3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3倒地受伤,被告李从银下车察看后,不顾倒在血泊中的刘某3,驾车逃逸。刘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从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3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从银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12735元,死亡赔偿金176940元,后事处理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60元,但被告李从银仅赔付了10000元。被告王方能系肇事车辆皖19-207**号农用三轮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李从银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王方能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李从银辩称,我系被告王方能雇佣驾驶员,应当由被告王方能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也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王方能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启香系死者之父,1954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张志先系死者之母,1954年7月4日出生;原告杨世英系死者之妻子,1974年4月9日出生;原告刘某1系死者儿子,生于1995年9月2日;原告刘某2系死者儿子生于2003年6月27日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五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从银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负全责,被害人刘某3无责的事实。4、火化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刘某3死亡火化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刘某3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李从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从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7)慈刑初字第1583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李从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原告及被告李从银对此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从银认为根据(2007)慈刑初字第1583号判决书中记载的“证人王方能的证言笔录”可说明其系被告王方能所雇佣的驾驶员。本院对被告李从银的陈述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启香、张志先系刘某3父母,原告杨世英系刘某3妻子、原告刘某1、刘某2系刘某3儿子。2007年8月1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王方能雇佣驾驶员李从银驾驶皖19-207**号农用拖拉机沿本市寺马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8KM+700M处踩刹车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交会方向由刘某3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3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从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3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从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义务。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从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由此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方能作为被告李从银的雇主,应对被告李从银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刘启香、张志先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方未提供原告刘启香、张志先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后事处理费15000元中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400元、丧事饭费1000元、土葬36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从银因本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银应赔偿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误工费1000元,原告刘某1、刘某2生活费73780元,合计26445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李从银尚应赔偿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某1、刘某22544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方能对上述被告李从银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启香、张志先、杨世英、刘某1、刘某2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五原告负担2060元,二被告负担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琪琦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