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包开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8-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与包头市鑫字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包头市鑫字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7)包开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利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男,汉族, 40岁,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法律事务部主任。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字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法定代表人张飞跃,厂长。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诉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6日作出(2000)昆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04年5月28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 年1月16日对木案提出抗诉,木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在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以王丽楠、白利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越煤炭精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闫冬、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1997年10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与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汇通支行向鑫宇绒毛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贷款19万元,剩余1 1万元至今未还。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包头市鑫字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飞跃煤炭精选厂自愿为此笔贷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1、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利随本清)。 2、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对此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l2月18日,被古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向 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汇通支行与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原审原告未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履行担保义务,应视为担保已过担保时效。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1、 维持(2000)昆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判令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利随本清)。2、撤销(2000)昆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对此笔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头市人民检察院针对(2004)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抗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汇通支行第一次发出催收通知即1998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汇通支行第二次、第三次发出催收通知之日,即1998年12月18日和1999年4月6日,均发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汇通支行于2000年7月10日起诉法院要求鑫宇公司、飞跃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4)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为判决飞跃厂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与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0月14日签订了短期贷款合同,借款期从 1997年10月14日起至1998年6月14日止,借款金额30万元。由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1997年10月14日至2000年6月14日止。期间,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19万元,尚欠1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1998年12月18日、1999年4月6日向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发出催款通知书,但两单位均未给付。另查明,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宇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一年十二月七日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原系校办集体企业,一九九八年二月转为私营企业,二000年八月十九日国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汇通支行与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字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原审被告包头市鑫字绒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如约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与原审原告约定的还带保证期间从1997年10月14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2000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提也诉讼,要求保证人采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原市被告包头市郊区飞跃煤炭精选厂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4)昆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康利 清审 判员 曹 波审 判员 刘春 艳 二00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员 武晓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