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赵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目前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取得一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必须要补偿我为其抚养儿子十年的抚养费36,000元。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07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告与被告结婚时,携带婚前与前夫所生的三岁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再婚后未生育。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5寸海信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只、煤气瓶二个、电饭煲一个、棉被四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VCD一台、美凌冰箱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床毯四条,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安装自来水价值1,750元,挖水井一口价值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将坐落于富盛镇东山头村的二间二楼翻建成三楼,被告表示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5、原、被告一致陈述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5寸海信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只、煤气瓶二个、电饭煲一个、棉被四条、自来水管道价值1,750元,水井一口价值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等发生矛盾而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为抚养其儿子十年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尽管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消灭,但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灭。因此,当被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时,若原告的儿子有负担能力,则应对曾经长期抚养过他的被告尽赡养扶助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各半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与蒋某离婚;二、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5寸海信彩电一台、棉被二条、煤气灶一只、煤气瓶二个归原告所有;电饭煲一个、棉被二条、自来水管道,水井一口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