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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水新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水新,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毛水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原告毛水新诉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案曾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水新诉称,2002年6月至同年年底,原告承接了由被告总承包的绍兴县行政中心第二标项目工程中的花岗岩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483,0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114万元,尚欠343,000元。原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074.10元(根据鉴定报告进行变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监督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赵江兴系被告委派至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赵江兴签订的协议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有施工协议;公证书1份及相应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赵江兴认可由丁文根、尹兴成丈量的施工面积;由丁文根、尹兴成出具的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施工实际面积已作测量;中设建工集团通讯录1份及中国移动通信发票1份,用以证明赵江兴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5××××2788;催讨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之事实。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赵江兴并不是项目经理,不具有法定职务,不是有权代理。被告只对赵江兴所签的二份协议予以追认,合同外的工程不予追认。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只有走廊、楼梯的花岗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中国联通电话费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赵江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3××××3878。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原告与赵江兴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绍兴县行政中心中设项目部所承建的走廊花岗岩(包括走边、踢脚板、窗台板带磨边)由原告提供,按实结算,每平方米17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70%,其余在验收后付清。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楼梯花岗岩(包括磨边、踏脚板、走边条、铜条)由原告提供,按实结算,每平方米14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50%,完工后付30%,其余20%在验收后付清。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认可赵江兴系其单位工作人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两份。2003年5月7日,经丁文根、尹兴成丈量确认:窗台板面积为47.33平方米,楼梯面积为1301.4平方米,走廊面积为1187.7平方米,上述三部分工程款总款398,658元(被告予以确认)。丁文根、尹兴成还确认下列花岗岩面积,火烧板面积为526.52平方米,消防通道面积为1924.94平方米,消防通道返工56.6平方米,白麻面积为3370.63平方米,啡珍珠面积为171.19平方米,宝丽康面积为153.4平方米,大花绿面积为135.28平方米,厕所洗手台板面积为47.67平方米。2006年5月24日,经绍兴市公证处公证员范国祥等人公证,原告拨打号码为135××××2788,与机主通话,机主表示其为赵江兴,“(丁文根、尹兴成丈量)面积是不错的,但价款要协商过,约时间协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丁文根、尹兴成签名的县行政中心花岗岩丈量记录,绍兴市公证处(2006)浙绍证民字第810号公证书,通话CD光盘,户名为赵江兴的中国移动通信发票等。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火烧板为70元/平方米,消防通道为113元/平方米,消防通道返工补贴为16元/平方米,白麻为173元/平方米,啡珍珠为503元/平方米,宝丽康为435元/平方米,大花绿为330元/平方米,厕所洗手台板为263元/平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3份。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赵江兴所实使的全部行为是否均代表被告单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无权代理的后果才对本人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赵江兴的身份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不是项目经理,不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不具有法定职责,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赵江兴有代理权,因此赵江兴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赵江兴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包括二份书面协议及口头协议(即书面协议以外的工程),确定了工程量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即赵江兴只实施了一项无权代理行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赵江兴与原告签订二份协议的行为进行追认。法律认为,对某一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应当是概括的,不能只追认其利益的方面而不追认其不利益的方面,因此被告的追认行为应当及于赵江兴行为的全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承建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协议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98,658元。协议书以外的工程价款,由于赵江兴明确表示价款要协商过,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合计1,048,416.39元。以上二项合计1,447,074.39元,扣除原告自述收到114万元,被告尚应支付307,074.3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07,074.10元,低于计算标准,按其要求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水新工程款307,07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原告毛水新负担801元,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4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毛水新负担4,000元,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