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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区河山桥新村11幢103室,趁同租住该室的被害人姚某外出之机,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姚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560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第1次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