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先前双方各有子女。原告1981年前妻病故,被告1988年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横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太重金钱,对原告子女无情且脾气异常,经常恶语伤人,平时对原告生活不关心,原告生病也不照顾。原告曾于200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过,故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2007年原告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也不照顾。原告出院回家,被告就叫原告搬到儿女家去住,双方开始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了,被告也很关心原告,原告住院期间也去照顾的,2002年闹离婚是为了原告孙女抚养的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子女。原告1981年前妻病故,被告1988年与前夫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横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2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7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淳安县档案馆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有着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家庭、珍惜感情,共同创造幸福的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田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