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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学民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姜学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又名闫光文),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军军,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姜学民,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学民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军军、被告人姜学民及其辩护人苏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姜学民伙同一名东北男青年(在逃)在灞桥区唐都医院骗乘阎某驾驶的陕A×××××号机动三轮车,当车行驶到纺南路什字北约100米路东小巷内,二人用电线勒住被害人颈部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人民币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85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挥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学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要求被告人姜学民赔偿其医疗费26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1800元、财产损失3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076.64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人姜学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姜学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学民于2007年11月1日20时许,伙同一名东北男青年在灞桥区唐都医院骗乘阎某驾驶的陕A×××××号机动三轮车,到半引路与纺南路什字北约100米路东小巷内,姜学民用电线勒住被害人颈部,东北男青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抢走阎某人民币2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285元,后二人将手机销赃得款100元挥霍。又查明,阎某被打致多发性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疗7天,支付医疗费2630.64元,其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140元、误工费498.83元,共计3395.4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被抢劫的财物损失共计305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阎某报案及陈述证某2007年11月1日20时左右有两个男子从唐都医院坐他的三轮摩托车去浐河,之后又到穆将王什字北路东的一条小路上,后排坐的男子下车进到一个小区里,过了十多分钟这个男子出来上车后,没有说话就用绳子从后边勒住他的脖子,坐在他右边的男子用拳打他的头,抢走他50元钱及一部诺基亚手机。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07年11月13日晚在席王街道办永丰村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姜学民抓获。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阎某从七名男子中辨认出被告人姜学民。3、被告人姜学民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三轮车���的情况。提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害人阎某驾驶的三轮车中提取的一节白色电线经辨认系被告人勒被害人的作案工具。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7)第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手机价值285元。4、陕西省辅仁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阎某多发性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30.64元。5、被告人姜学民供述,2007年11月1日与他同住在田家湾一旅馆的东北男子提议去抢钱,他也同意,并说好抢“拐的”司机。到了晚上他俩到了唐都医院丁字路口挡了一辆“拐的”,让司机到浐河。他坐在后排,东北男子坐在司机右侧,到浐河之后,发现人多不好下手,就让司机到半引路与纺南路什字以北东边的一条小路上,他下车进到一个小区转了一圈并找了一节电线,从小区出来上车后,他用电线勒住司机脖子向后拉,东北男子打���机,司机喊,他就下车跑了。后东北男子告诉他抢了司机20元钱和一部手机,二人将手机卖了100元,将钱花了。6、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退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阎某称其被抢50元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学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抢财物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学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姜学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某经济损失3395.47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