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鉴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互不了解性格脾气即草率结合,婚后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6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3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开始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被告已经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没有过错;并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鉴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分房居住。2007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4月9日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夏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