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一新桥上,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得款100元。2、2007年10月21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地点以同样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得款50元。次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查获白色粉末状物10包。经鉴定,上述10包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重2.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海洛英系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