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侯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建吴村其所开的个体绣花厂门口因故与杨爱萍及其男友王晓军等人发生争执,王晓军、翟力飞、翟柳惠、俞超杰等人(均另案处理)即持木棒、扫把柄、吸尘器通风管等工具殴打汤某。后王晓军等人欲坐杨爱萍所驾的牌号为浙A×××××的汽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即驾车撞向浙A×××××汽车,造成该车副驾驶室一侧损坏。随后被告人汤某又赶上王晓军,并拿菜刀将王晓军头顶部和左上臂处砍伤。经鉴定,王晓军的伤势为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晓军以要求被告人汤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汤某赔偿王晓军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汤某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晓军陈述,杨爱萍、翟力飞、翟柳惠、俞超杰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被损汽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又能自愿认罪,具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