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在杭州国际大厦名人国际俱乐部任保安时,用螺丝刀拆卸窃得两个包厢内的三洋SW30E型投影机二台(价值人民币106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叶某、郑某、蔡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保安规章制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