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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东升路2165、2167号(百墅花园3幢5、6号营业房)。诉讼代表人:金火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星建村肖家圩。法定代表人:陈祥荣,执行董事。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4台,价值共计388000元。被告提货后,于2007年4月9日出具支票三张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88000元、8000元、188000元,合计384000元,原告将三张支票进帐后,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退票。之后,被告在支付了50000元后一直没有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机4台,价值共计388000元。2007年4月9日被告出具支票三张给原告,金额分别为188000元、8000元、188000元,合计384000元。次日,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33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由本院予以认定的销售清单二份、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三份、退票通知书三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8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05元,由被告嘉善星祥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