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汉城乡民经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廷法,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理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沿河大道爱地大厦西座20楼。法定代表人何智,总经理。原告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2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理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按期出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安装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及安装费95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曾成立“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新商厦项目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与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东方之星商场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东方之星商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副一层至四层水电、天花、墙面、地面等工程交被告施工。遂后,被告成立了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新商厦项目部。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元月13日期间被告所属的南新商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四份《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制品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玻璃的品种及安装费用,还约定每次货运到被告工地后,经被告验收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结算。遂后原告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工地送货。从2005年12月29日起到2006年5月1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工地送货33次,被告所属南新商厦项目部的林强、吴士龙、黎建豪验收后均在原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所供全部货物折价为192222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元月12日、2006年元月17日、2006年元月24日分四次从出票人“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南新街支行开设的59×××49账户内向原告转付货款160000元,现下欠货款32222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安装费为77921元,除去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安装费为62921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95143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与陕西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东方之星商场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南新商厦项目部签订的《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制品销售合同》四份、《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产品供货清单》33份、西安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四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南新商厦项目部所签订的四份《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制品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近两年多时间不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及安装费951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通过其开户行四次向原告转付货款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因此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销售合同》及其未曾成立“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新商厦项目部”等均有悖于本案的事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南新商厦项目部签订的四份《陕西金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制品销售合同》均有效。二、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金鹰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9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