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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邓某、龙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龙某,申某,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月29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晚10时许,霍某丙与微微在绍兴县钱清镇岭江村蔡万营的租房内行窃时,被蔡万营及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等人发现、抓获,并遭四被告人及其他贵州老乡的殴打,尔后两人被四被告人及其老乡罚跪、拘禁在该租房内。期间,四被告人的一老乡以曾经被盗为由,要求霍某丙、微微每人“赔偿”3,000元,并以不拿钱来就不让走,要打断其手脚相威胁,逼迫其交付现金,后霍某丙被迫多次打电话要家人送3,000元钱至岭江村与绍兴县杨汛桥镇交界的红绿灯处。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也参与其中,看管霍某丙、微微。次日凌晨3时许,当得悉霍某丙之弟霍某乙已送钱至约定地点时,四被告人的老乡押着微微前往钱清镇岭江村与杨汛桥镇交界的红绿灯处向霍某乙收钱,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则在上述租房继续看管霍某丙。尔后,当被告人申某至约定地点窥察情况时,被跟踪霍某乙的夜巡队员抓获。在被告人申某的帮助下,夜巡队员又先后抓获了被告人邓某、龙某、秦某,霍某丙亦被解救。2007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微微才脱离了四被告人老乡的控制。被告人一伙犯罪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微微、霍某丙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证人霍某甲、刘某、霍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拘禁及暴力威胁方法,劫取公民钱财,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申某帮助夜巡队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抓获,即尚未到案;且其协助的对象是民间组织的人员,即夜巡队员而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不采纳被告人申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但其行为对本案的侦破具有积极的作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抢劫之犯意非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提出,四被告人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邓某、龙某、申某、秦某抢劫犯罪属未遂,且又系从犯,结合本案的起因,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九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