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8-03-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小萍与胡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萍,胡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王小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瑛。被告胡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玲玲。原告王小萍为与被告胡卫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瑛,被告胡卫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组建杭州赛特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被告退股,被告在赛特公司股权由程欢受让;2、被告退股后,经换算尚可获得人民币258710元;3、被告在赛特公司留存的公司权益保证金50000元,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支付;4、被告承诺自退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不从事与赛特公司业务相冲突的本行业业务,如被告违反约定,致使赛特公司业务权益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退股后违反约定,于2005年11月15日成立了杭州拱墅区润达文印工作室,经营与赛特公司相同业务。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时还认为被告退股后,带走赛特公司大部分客户,致使赛特公司2006年营业额明显下降,给赛特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被告还应承担公司权益保证金50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卫支付违约金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卫辩称,原告认为其在退股后带走大部分客户不是事实。王小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赛特公司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保证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7)上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退股原告支付人民币258710元及被告违约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前一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后一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违约行为损害公司权益。2、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损害公司权益应向原告赔偿保证金50000元,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并未约定赔偿权益保证金事宜,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只是协议约定的结算人,只有赛特公司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从事与原告相同业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开设的润达文印工作室的经营范围只有打字、复印,而赛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大得多。4、2007年7月12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上城税务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损害赛特公司权益,致使赛特公司营业额下降,赛特公司亏损。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5、赛特公司2004年12月损益表一份、赛特公司2005年12月利润表和2006年12月利润表各一份,证明2004、2005、2006年赛特公司的营业额与利润情况,其中利润逐年下降,2006年赛特公司亏损。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赛特公司单方制作的,税收及利润的减少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劳动保险手册,证明赛特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截止至2005年9月,虽然股权转让是2005年11月,但在此之前被告已与赛特公司脱离工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可赛特公司为被告交保险截止至2005年9月,但被告作为赛特公司的股东,其分红是截止至2005年11月5日。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判决书仅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关于退股的具体约定内容,并未认定被告违约及损害赛特公司权益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该判决书的其他内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组证据不能反映与被告及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出资组建赛特公司,其中原告出资6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60%,被告出资4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05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退股,乙方在公司40%股权由程欢(系原告王小萍之女)受让。2、乙方退股之后,经换算尚可获得人民币258710元(不含税),该款项包含投资款(注册资金)、设备折旧费、应收款项及公司利润。3、乙方款项提取方式和期限:协议签订之日,公司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在公司留存的公司权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给乙方,另外余款,如公司应收款项无特殊情况影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由公司支付给乙方。4、其他约定:乙方承诺,自退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不从事与甲方公司业务相冲突的本行业业务。如乙方违反约定,致甲方公司的业务、权益受到损害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甲方违约金50000元。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胡卫在拱墅区教工路571号设立杭州市拱墅区润达文印工作室,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赛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电脑图文制作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再查明,胡卫于2007年5月31日因与王小萍之间的上述股权转让纠纷向本院起诉赛特公司和王小萍。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退股后,损害了赛特公司的权益,被告开设润达文印工作室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权益保证金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是原被告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所作的具体约定,其中涉及到公司权益保证金50000元的约定内容是被告在公司留存的公司权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给被告,并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50000元权益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50000元权益保证金,与双方退股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不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损害赛特公司权益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请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开设了与赛特公司部分业务相同的润达文印工作室,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这一行为导致了赛特公司的业务、权益受到损害,故不符合退股协议书中关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具体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王小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退股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对象也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非赛特公司,故原告有权依据该协议书起诉被告,无论其诉请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诉讼地位与权利,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王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