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与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曰江。委托代理人张慧、何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威。委托代理人陆忠明。委托代理人王坤。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下称雅客多百货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大浪淘沙娱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2月26日、2008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慧、何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忠明、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客多百货公司诉称:2004年8月15日,原告与梁玉明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梁玉明承租原告拥有使用权之房屋经营浴场。《房屋租赁合同》第八章第8.3条明确约定电费标准为1.05元/度。2004年12月10日起,梁玉明以梁玉明及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2005年4月8日,被告正式注册成立,并就租赁面积变更与原告签署《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0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告知原告,梁玉明已丧失股东地位,由被告承接梁玉明的一切权利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交纳电费,而擅自以0.955元/度的标准计算、交纳电费,原告曾在2006年10月起诉被告要求交纳电费差价,对此,法院在(2006)上民一初字第1082号和(2007)杭民一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百货公司现据合同约定的电价标准收费,实属有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12月至2006年7月15日的电费差价,对于2006年7月15日以后的电费差价未进行补交。虽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交,但被告至今拒绝交纳。截止2007年10月1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电费差价228808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章第14.3条之规定,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500元/日计收,截止2007年10月15日,被告应交纳的违约金为2275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补交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的电费差价228808元及违约金为227500元(暂计至2007年10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大浪淘沙娱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应按原告要求的1.05元/度的电费支付,该价格超过国家标准,电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支付,也可以双方协商的价格支付,但原告不能以1.05元/度的价格强加给被告;2、被告也不需要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诉求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反诉称,2004年8月15日,梁玉明因租赁近江路1号1-4楼房屋而与被告缔结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故原、被告双方形成讼争,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二份判决均认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约束原、被告双方,且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电费差价134825.48元(自2005年12月18日原告开业,至2006年7月期间)。现被告又再次主张支付电费差价228808元及违约金22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电费差价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同时,如果存在电损问题的,该电损应经有关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并由原告据实支付电损差价。且据梁玉明所言,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时即谎称供电部门所收取的电费即为1.05元/度。原告认为,被告在代收电费的过程中,擅自加价,因原告的每年用电量巨大(在100万度以上),故而被告从中牟取巨大的不当利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反诉请求判令:1、宣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第8.3条为无效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雅客多百货公司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第8.3条不符合无效条款情形;2、两审法院已认定该条为有效条款;3、反诉原告以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再次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雅客多百货公司为证明自己本诉诉称和反诉辩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①、雅客多百货公司与梁玉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②、租赁房屋所在地;2、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告知原告梁玉明丧失股东地位,由大浪淘沙娱乐公司承接梁玉明一切权利义务的事实;3、(2006)上民一初字第1082号、(2007)杭民一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①、梁玉明与雅客多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②、法院已经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第8.3条属有效条款,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应当以1.05元/度支付电费;4、2006年8月电费催款通知单、2007年10月电费催款通知单,证明大浪淘沙娱乐公司用电起始读数和终止读数;5、2006年8月电费缴纳发票、2007年10月电费缴纳发票,以证明2006年8月、2007年10月大浪淘沙娱乐公司缴纳的电费金额;6、电表移交确认书,以证明①、2006年7月25日双方更换电表的事实;②、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使用的原电表的读数;7、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电费差额欠缴明细单,证明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于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欠缴的每月用电量、电费差价以及其负责人签字的事实;8、补缴电费差价的公函(一)、邮寄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以证明向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发函催缴电费、计量标准差异电费及被告收到的事实;9、补缴电费差价的公函(二)、邮寄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以证明向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发函催缴电费、计量标准差异电费及被告收到的事实;10、补缴电费差价的公函(二)、邮寄详情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以证明向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发函催缴电费、计量标准差异电费及被告收到的事实;11、电费差异一览表、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用电量一览表,以证明电费差异计算公式,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用电量及电费差异;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和反诉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①、雅客多百货公司与梁玉明签订合同、协议的事实;②、双方约定电费的收取标准为1.05/度;13、(2006)上民一初字第1082号、(2007)杭民一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①、判决认定上述合同、协议的主体系本案双方当事人;②、判决判令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应支付相应电费差价的事实;14、补缴电费差价的公函(二),以证明①、雅客多百货公司向其主张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7月15日期间的电费168385元;②、娱乐公司无故缴纳的电费差价款每年有数十万元以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1.05元/度的电费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证据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收到过,但不能证明对电费差价是认可的;对证据8、9、10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催缴电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自己认可该电费差价;对证据11认为系雅客多百货公司单方制作,对三性都有异议;雅客多百货公司对证据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浪淘沙娱乐公司缴纳的电费在数十万元以上。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5、6、8、9、10、12、13,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3、7,大浪淘沙娱乐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针对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1,大浪淘沙娱乐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14,雅客多百货公司所提异议与其自己所提交的证据不符,该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8月15日,雅客多百货公司与梁玉明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梁玉明承租雅客多百货公司拥有使用权位于近江路1号1-4楼房屋经营浴场。《房屋租赁合同》第八章第8.3条约定电费标准为1.05元/度。2004年12月10日起,梁玉明以梁玉明及被告名义实施民事行为。2005年4月8日,大浪淘沙娱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并向雅客多百货公司出具《证明》,告知雅客多百货公司梁玉明已丧失股东地位,由大浪淘沙娱乐公司承接梁玉明的一切权利义务。因大浪淘沙娱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交纳电费,雅客多百货公司曾在2006年10月起诉要求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交纳电费差价,对此,法院在(2006)上民一初字第1082号和(2007)杭民一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百货公司现据合同约定的电价标准收费,实属有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判决生效后,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仅支付了2004年12月至2006年7月15日的电费差价,对于2006年7月15日以后的电费差价未进行补交。虽经雅客多百货公司多次发函催交,但大浪淘沙娱乐公司至今拒绝交纳。截止2007年10月15日,大浪淘沙娱乐公司已拖欠电费差价228808元。另《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章第14.3条之规定,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按500元/日计收。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房屋租赁合同》第八章第8.3条电费标准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于该条的效力,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条款,且大浪淘沙娱乐公司也无举证有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新的情形出现,该条款系当然的有效条款。据此,雅客多百货公司要求其支付电费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浪淘沙娱乐公司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大浪淘沙娱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依据违约金性质兼具惩罚性,主要为补偿性的特点,本院认定雅客多百货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电费差价本金的约30%即68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电费差价22880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违约金686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9745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雅客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大浪淘沙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继红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文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