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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葛某甲。被告谢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裘谢采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葛某乙,现与我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全部由我负担。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稽东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葛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1月始,因双方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遂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稽婚字第60号结婚证二本、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和绍兴县稽东镇高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尤其是被告自2006年1月始离家后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自愿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本案所涉的家庭财产、债权和债务等问题暂不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再进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婚生女葛贵蓝自2008年4月始由原告葛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葛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裘谢采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