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王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王村。2007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景某某单独窜至永济市区,趁无人之标,用随身携带的削铅笔刀割断两辆摩托车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价值5900余元。其在运城销赃时被抓获。所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21日,被告人景某某单独窜至永济市区,分别在市府东街火车站家属区内、新华书店书店大楼下“彼岸经典”影楼门口,趁无人之标,用随身携带的削铅笔刀割断两辆摩托车电门线,将摩托车盗走,销于运城。第一辆车销赃得款500元予以挥霍,第二辆车销赃时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景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两辆摩托车被追回,已发还失主,两辆摩托车经评估价值为59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景某某的盘查笔录,证明景某某因形迹可疑于2007年12月21日被盘查,其即交代了犯罪事实。2、失温某某、田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各自的摩托车分别在火车站家属区内、新华书店书店大楼下“彼岸经典”影楼门口被盗和各自车的型号、成色等情况。3、景某某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等,证明根据其供述,公安机关带其其盗窃的地点进行了指认。4、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窃的红色光阳125摩托车评估价值4875元;被盗的红色鸿新1**—F1型摩托车价值1025元,两辆车价值5900余元。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6、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实施盗窃作案的详细经过及被运城市公安局盘查后如实交代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两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及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东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