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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如英与张建华、陈筱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如英,张建华,陈筱娟,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盛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曹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筱娟。原审第三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益农。委托代理人:曹晨。上诉人许如英为与被上诉人张建华、陈筱娟、第三人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其他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许如英因受让股份成为嘉善超超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超公司)的股东,公司股权比例为:许如英占60%股份、张建华占20%股份、陈筱娟占20%股份。2003年3月31日,超超公司变更登记为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2006年11月20日,许如英、张建华、陈筱娟作为甲方与乙方陈煜邦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华诚公司全部股份作价7500000元转让给乙方;全部股份范围指华诚公司现存的全部资产(包括应有的文件、证书、印鉴、财物清查表及其附录中所有列明的全部财产,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除外);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06年11月28日,许如英与陈煜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如英作为转让方将其在华诚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陈煜邦;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华诚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许如英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陈煜邦、修改公司章程等;华诚公司变更登记为诚鑫公司。2006年12月15日,许如英与张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许如英作为转让方将其在诚鑫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华;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诚鑫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许如英将其30%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华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建华持股比例50%、陈煜邦持股比例50%。对于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张建华、诚鑫公司认为许如英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张建华、陈煜邦,且其在诚鑫公司原享有全部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许如英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许如英转让其在诚鑫公司的全部股份,股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让,但该协议是为了履行2006年11月20日的《股份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的,2006年11月20日的《股份转让合同》仍具有约束力。2007年8月30日,许如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张建华、陈筱娟立即与许如英共同对诚鑫公司从2003年3月起至2006年11月20日止的经营成果进行清算;2、诚鑫公司按清算结果向许如英支付投资及经营收益合计暂定350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华、陈筱娟负担。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20日的《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许如英、陈筱娟、张建华将其华诚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现存的全部资产,不包括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陈煜邦,根据合同约定许如英有权要求对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是,许如英于2006年11月28日、12月15日分别与陈煜邦、张建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许如英将其在华诚公司(后变更为诚鑫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陈煜邦,将其在诚鑫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华,并约定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诚鑫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之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建华持股比例50%、陈煜邦持股比例50%。因此,2006年11月20日的《股份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被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所代替;经审查,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许如英因其股份转让而丧失了诚鑫公司股东资格,且其在诚鑫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已随股份转让而转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现许如英起诉要求对诚鑫公司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公司经营成果进行清算,并按清算结果向其支付投资及经营收益,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许如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若股权受让方陈煜邦、张建华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许如英可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驳回许如英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许如英承担。许如英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如英依2006年11月20日《股份转让合同》,主张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经营成果(包括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理由正当。二、《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许如英因张建华的要求与其在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而张建华提交的2006年12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许如英”的签名,不是许如英所签。三、由于2006年12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许如英所签,许如英仍然是诚鑫公司的股东之一,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建华、原审被告诚鑫公司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许如英所签,许如英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张建华、陈筱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许如英已经将其持有的华诚公司(后变更为诚鑫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让,许如英已经不是诚鑫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包括清算权、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权在内的股东权。而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许如英对诚鑫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已经转让给了张建华和陈煜邦,原审法院认定许如英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许如英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许如英”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许如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许如英二审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中许如英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许如英提出“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