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卜建良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建良,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卜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裕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东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原告卜建良诉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8日、3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21日,被告因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委派孙军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自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28日,共发生钢管、扣件租金435597.73元、扣件清理费10675.70元、运费14414元、短缺螺丝、钢管、扣件143910元,扣除部分不算租金的钢管、扣件租金1000元,合计603597.43元,被告已支付366000元,尚欠237597.43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65717.81元,现原告主张100000元。对上述欠款原告一直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68597.73元;2、立即支付扣件清理费10675.70元、运费14414元;3、立即支付短缺钢管、扣件、螺丝赔款143910元;4、立即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钢模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情况。3、结算单(原件)十四份,证明原、被告租金及欠款的结算数额依据;4、汇总单一份,证明钢管扣件租赁付款汇总、各种费用计算依据;5、2006年8月12日的发货单一份,原放在收货单里,误记为归还钢管1949.3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的数字严重不实,我公司应当尚欠原告19787.8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5年10月20日的发货单(原件)一份,证明不是王永根亲笔签字的事实;2、2005年12月4日(发80)、12月13日(发83)、12月21日(发84)、12月26日(发85)、11月28日(发74)共五份发货单(原件),证明以上钢管、扣件的租金是不计算的;3、提供发货单、收货单(原件)各二份,证明第一份2168米发货单的是没有人签收的,有两张单子在同一天重复计算。第二份扣件的发货单签名不是王永根,而且是谁代签的也不清楚。最后06年8月12日的两份收货单证明1949.3米的钢管是归还不是租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王永根代表自己出庭作证:证明05年10月7日的2168米的钢管我没有收到。05年10月20日的720米的钢管不是我签收的。还有发货单和收货单我的名字签反了,具体的哪张记不清楚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2005年10月7日有二笔发货单数字相同(均是2168米钢管),实际是一次送货,原告重复计算;2005年10月20日的钢管720米、轧头5000只我们公司没有收到;2005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6日、11月28日共5份发货单上,部分钢管,扣件的租费是不算的,其他没有异议。对此证据,被告方的工地材料员均在每月的结算单中予以认可,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结算单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数字有出入,不予认同,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依据,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此形式上是收货单不是发货单,原告第一次庭审也是放在收货单中,且2006年8月12日有两张发货单中的部分钢管规格都是一样的,不可能在同一天中被告就相同规格的钢管进行租和还,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自认是收货,且在同一工地,同一天中对同一规格的钢管进行租赁和归还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此证据本院认定是收货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签收虽不是王永根本人签收,但事后王永根在月结算单中予以追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相反被告的工地材料员王永根在事后的月结算单中,对此发货单已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第二次的庭审中已予认可,并同意扣除1000元(大于被告提出应扣除的租金数额),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二张发货单,王永根在汇总表上已经签字确认,8月12日的单子(收货单)在格式上都是发货人在左边,收货人在右边,王永根签字都是在收货人处,应属发货单,王永根是向不同的人归还和租借的,本院认为二张发货单,被告方的工地材料员均在当月的结算单中予以认可,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二张收货单,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自认是收货,且在同一工地,同一天中对同一规格的钢管进行租赁和归还既不符合常理,也无必要,故对此证据本院认定是收货单。对证人王永根出庭作证,因他原先是被告工地的材料员,现在自己在做私人生意,本案与他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实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9月21日,被告因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委派孙军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米0.009元,赔偿价每米16元,扣件的租赁费每天每只0.007元,赔偿价每只4.2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0元,扣件螺丝赔偿价每只0.7元;同时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时间及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每天加收租金1%作为违约金。在协议中又约定了运费的计算方式每吨20元,钢管每260米算一吨,扣件1000只算一吨。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05年10月7日至2006年4月12日共向被告出借钢管157309.3米(折605.04吨)、扣件106754只(折106.75吨),至2007年12月31日,总计租金410648.07元、运费14230元、扣件清理费36468.60元,被告已付租金366000元,结欠原告租金44648.07元(未扣除原告自认的不计租费的1000元),短缺钢管2430.7米(折价38891.2元)、扣件8683只(折价3646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工地材料员王永根的结算行为也依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运费及钢管、扣件短缺赔偿款,被告未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诉请,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被告工地的材料员王永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明显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免。被告方认为原告计算钢管、扣件租金及清理费错误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赔偿款、违约金偏高的辩解,因原告没有提供短缺螺丝的依据,违约金的计算也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卜建良租金436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卜建良扣件清理费10675.70元、运费1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卜建良短缺钢管、扣件、赔偿款753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卜建良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818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4207元,被告承担3977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祖国宏审判员  吴 萍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