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新灯与邱慧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灯,邱慧明,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徐新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桂炎,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兆伟,男,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邱慧明。被告:张宏。原告徐新灯与被告邱慧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灯诉称: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原告徐新灯借给被告邱慧明20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宏担保,书面约定2006年12月31日还款付息。被告还款140000元,尚余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邱慧明、张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新灯偿还借款60000元,款付至原告住所。二、被告邱慧明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徐新灯赔偿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款付至原告住所。三、被告张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邱慧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