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江文与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江文。被告:金峰。原告江文诉被告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借期为2006年12月16日至2007年6月16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损失17942.4元(自2007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07年12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及借期为半年的事实。被告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由此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峰欠原告江文借款人民币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峰应支付原告江文借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48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