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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周连茂与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湖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茂。委托代理人王纪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伟新。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上诉人周连茂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连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亭、被上诉人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5月,原告周连茂与他人合伙转包了雉城镇��家浜村三户村民的农田从事花木盆景种植。2003年3月,雉城镇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通知周连茂限期搬迁,为此周连茂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搬迁补偿,后经法院审理,以该通知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对周连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等驳回了周连茂的诉讼请求。后雉城镇柏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在多次与周连茂协商搬迁与补偿问题未成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27日下午组织了一批民工,强行将周连茂盆景园内的生产、生活用品及盆景全部搬迁。同年7月19日,该村委会通知周连茂接管搬迁后的花木盆景,并出具了清单给周连茂,周未予理睬。原审认为,原告周连茂主张被告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对其盆景园实施了强制搬迁行为,被告认为其未实施该行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该强制行为。雉城镇柏家浜村主任吴绿萍、村书记刘桂清的证言表明是该村���委会实施了搬迁行为,故原告可依法向该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连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周连茂上诉称:2007年6月27日对其的盆景园及临时工房等财产进行强制搬迁系雉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系违法;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中共长兴县纪委的答复是国家公文,能证实上述行政行为系雉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一审中出庭作证的张毅、吴树松、刘桂清、吴绿萍等四位证人,系雉城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本案有直接牵连和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本案中雉城镇人民政府强行搬迁其财产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未据实判准其诉请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雉城镇人民政府强行搬迁行为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雉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强制搬迁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张毅等四位证人具有证人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周连茂在其盆景等财产遭到强制搬迁后曾进行过举报,接报的长兴县检察院举报中心、长兴县纪委信访举报室分别给予了书面回复,该回复是有关部门针对周连茂举报内容和反映情况所作的信访答复,仅能证实周连茂在6月27日后的信访事项和接访部门的相关答复,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用作直接认定本案强制行为系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原告仅以提交的二份回复来证实���制搬迁行为系镇政府作出,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以及及第六十三条中“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按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的规定,原审中出庭的张毅等四人在案发当日目睹事发过程,系知道本案事实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即具有证人资格,上诉人提出不具资格的意见,理由不足,至于其提出的该四人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意见,仅是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审查问题,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四位证人的证言或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判采信该四份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上诉人就该四证人的证言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连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朱运华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