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瑞聪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村民委员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聪,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瑞聪。法定代理人刘君利,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刺雄,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锦程,又名刘院利,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瑞聪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刘村委会)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延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胡军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聪法定代理人刘君利、被告枣园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聪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近年来村上给村民分配收益现金及实物,一直未给原告分配,现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收益分配款2600元及实物面100斤,米40斤,食用油40斤,香油2斤,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枣园刘村委会辨称,依该村村民代表扩大会议相关决议的规定,本村姑娘嫁给城镇居民,其子女不得享受本村的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聪之母刘君利自出生户籍就在被告村,1996年10月与西安市雁塔区居民李树江登记结婚,但本人户籍仍在本村未迁出。原告李瑞聪自出生户籍随母落于被告村。近年来被告村每逢春节及农历七月“忙罢过会”前夕,即向本村村民进行收益分配现金及实物,其中2006年、2007年年初春节每次分配现金1000元,农历七月每次分配现金300元,每次亦分配米、面、食用油、香油若干。但均未给原告分配,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益分配款2600元及实物面100斤,米40斤,食用油40斤,香油2斤,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经询被告,表示对收益分配的事实及数量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不应享受分配。并向本庭提交证据二○○八年二月三日“枣园刘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关于本村姑娘嫁给城镇居民有关问题的决议”及一九九二年十月“枣元刘村制度汇编”。该决议载明“二、凡嫁给城镇居民的本村姑娘须缴纳村民所提留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本村姑娘本人可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其丈夫和子女永不得享受村民待遇。”用于证明其相应观点。原告表示不知晓被告的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实行的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制,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虽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但户籍不能转入城镇,其所生子女也因户籍制度的限制而随母落户。原告基于出生而随其母落户于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应享受被告处村民待遇。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为据,不给原告分配,此决定内容与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分配款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应由其父母共同承担的因素,故对原告的分配份额减半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瑞聪收益分配款1300元及实物面50斤,米20斤,食用油20斤,香油1斤。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延昌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