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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水良与马卫刚、胡丹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良,马卫刚,胡丹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李水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华祥。被告马卫刚。被告胡丹艳。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祖根。原告李水良为与被告马卫刚、胡丹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祥,被告马卫刚及其与被告胡丹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良诉称:至2006年2月5日,两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加工费91,575元,两被告只支付加工费35,000元,余款56���575元未付,故诉请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加工费56,5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6年2月5日、署名“马卫刚、胡丹艳”的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91,575元的事实。被告马卫刚、胡丹艳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只能证明原告持有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债权人,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卫刚认为,欠条是其写的,并由两被告签名,但欠条背面的内容不是当时书写形成的,可能是以前写的,被告胡丹艳认为,欠条由被告马卫刚书写,由两被告签名,对于欠条背面内容当时是没有写的,具体形成时间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因欠条背面内容不注明书写时间,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认定欠条背面的内容与正面的内容系同时形成,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曾委托原告进行穿珠加工,至2006年2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1,575元。后被告胡丹艳支付了加工费35,000元,余款56,575元两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双方已对加工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两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尚欠的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的债权人并不是原告,因欠条系原告持有,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卫刚、胡丹艳应支付给原告李水良加工费人民币5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依法减半收取60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