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指定辩护人金焕军。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7月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出售非本人所有的绍兴县华舍街道小小大酒店内一套旧中央空调设备的废旧金属为诱饵,多次骗取孙庆德、张国良、缪国明、吴丽华等人人民币68,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谎称绍兴县华舍街道小小大酒店内一套旧中央空调设备的废旧金属为其所有,向此前已向郭立新、冯建忠(均已判刑)等人交付了1万元定金的孙庆德兜售,并阻止孙庆德拆除该设备废旧金属,孙庆德无奈向王某交付“押金”1万元。2、2006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张国良现金1万元,随后又以同样理由向张国良骗取现金3,000元。3、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骗取缪国明现金2万元,随后又以同样理由向缪国明骗取现金5,000元。4、2006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旧中央空调设备的废旧金属兜售给吴丽华,从中骗取吴丽华现金2万元。上述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挥霍。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前后赃款已退赔或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王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庆德、张国良、缪国明、吴丽华陈述,周景贤、陈关泉、沈志刚、毛新强、王文娟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07)绍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金焕军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