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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与邢君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君来,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君来:。委托代理人张助宽。委托代理人邢功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苹。委托代理人陈小勇。上诉人邢君来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荣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邢君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助宽、邢功裕、被上诉人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邢君来系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推销喇叭并从中提取业务费作为酎金的业务员。双方对销售业务中涉及的运输费、仓储费、业务费提成等相关问题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邢君来在对账单上明确扣除业务费后的货款由其逐步付清,另有库存喇叭为235.452喇叭20000只,2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对账单中双方未约定库存喇叭的处理方式,但邢君来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喇叭尚未销售、处理,且因质量和时间等原因已无法进行销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邢君来系为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推销喇叭从中提取业务费作为酎金的业务员,对于邢君来已从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处领取但不再进行销售的产品理应及时返还给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现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诉请邢君来返还库存喇叭235.452喇叭20000只,2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邢君来提出其与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其无需返还库存产品的辩解与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邢君来另提出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是督促债权人积极行驶权利,并不是为债务人免除责任,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要求邢君来直接支付库存喇叭货款为由向该院起诉,但该院以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要求邢君来直接支付货款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为由驳回了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在该诉讼中已明确向邢君来主张了权利,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05年11月23日起重新计算,故邢君来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邢君来还提出本案一案二审,该院认为,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邢君来直接支付货款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后,现以返还库存喇叭为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请所依托的法律关系已发生了变化,故该案并不是一案二审,邢君来的上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邢君来应返还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库存喇叭235.452喇叭20000只,2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邢君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邢君来负担(款由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垫付,限邢君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邢君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是喇叭销售代理关系,不是喇叭买卖关系,库存的喇叭本来就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占有,不存在返还上诉人库存喇叭的问题;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支付喇叭货款的请求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可提取库存喇叭的权利凭据,被上诉人可凭该权利凭证自行前去提取库存喇叭。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返还库存喇叭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模式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取销售的产品,上诉人自己承担运输、存储等费用,自行销售,被上诉人按照业务的比例支付一定的销售费用。上诉人目前仍占有库存喇叭,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根据200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另有库存喇叭为2-”φ32.452喇叭20000只,2”φ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库存2-”φ32.452喇叭20000只,2”φ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无异议,该库存喇叭现由上诉人占有、控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的库存2-”φ35.452喇叭,这与上诉人占有的库存喇叭型号不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系其起诉时存在笔误,实际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是对账单上载明的2-”φ32.452喇叭20000只,2”φ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并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对于上述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更正笔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对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的是对账单上的库存喇叭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促进纠纷及时解决。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更正。上诉人关于其未占有被上诉人的喇叭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向法庭提交了库存提货单属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二、变更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二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邢君来应返还被上诉人嵊州市鑫磊经贸有限公司库存喇叭2-”φ32.452喇叭20000只,2”φ32高音452喇叭30900只,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邢君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