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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毛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并于××××年××月××日在原百亩畈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1年离家出走,在此期间,被告根本未尽到一个做人妻人母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自女儿3岁离家至今。女儿由原告独自抚养,离家出走之后,原告也打听过,也曾经寻找过,但被告拒绝回家共同生活。被告方的离家出走,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精神痛苦和伤害,且已多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补偿精神伤害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作书面答辩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恋爱后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并于××××年××月××日双方在原百亩畈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女。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应能好转。况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