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唐某。被告:沈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现13岁。2007年6月由于双方经常争吵、打架,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因被告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夫妻和睦相处,在此情况下我同意撤诉处理。但不到二月被告仍赌博,为此我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随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件一份,证明儿子沈佳林于1996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辩称:原、被告建立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我种大棚蔬菜,有时是有赌博,但输赢不大,因原告跳舞,双方经常争吵,但看在小孩还小的面子上,希望原告不要离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7日生一子,名沈佳林。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原告不满被告赌博,被告不满原告跳舞和离家外出,双方经常为此和家庭经济争吵。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离婚,在法庭上被告保证不再参与赌博,原告原谅被告,撤回起诉。但经过一段时间因被告仍然参与赌博,原告于2008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时间较长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因被告赌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跳舞也加深了夫妻矛盾。如果双方能改正缺点,且能相互尊重和体贴,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