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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玉富、蓝明云与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林玉富,蓝明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委托代理人李叶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明云。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为与林玉富、蓝明云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7)丽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利局的法定代表人陈阳南、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及林玉富、蓝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8月2日,原告林玉富、蓝明云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的内设机构景宁县渔政管理站签订《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约定林玉富、蓝明云承包英川水库养殖5年,每年上交承包款4800元,同时对养殖期间遇外来力量干扰原告的养殖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经景宁畲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两原告随即投放鱼苗。2005年3月18日,2006年2月27日,两原告二次捕捞,均因当地农民哄抢而未捕捞成功。2006年3月5日、3月10日,景宁渔政站两次发出通知,要求两原告停止捕捞,终止《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两原告遂于2006年11月9日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景宁渔政站赔偿损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以景宁渔政站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遂以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为被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林玉富、蓝明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水利局赔偿原告因水利局的违约行为造成的5年的总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150万元。原审认为:景宁畲族自治县渔政站系水利局下属机构,虽水利局现已无渔政站的编制,但渔政站仍一直实际存续并以水利局下属机构的名义行使职权至今,渔政站对外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水利局所实施。林玉富、蓝明云与渔政站签订的《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但本案中出现的农民哄抢鱼事件,并非被告的过错,根据合同的约定,水利局的义务仅仅是协助原告处理相关纠纷,而水利局并不具有强制手段制止农民抢鱼事件的发生,故抢鱼事件并不构成水利局的违约。由于案外人的哄抢行为,导致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水利局不仅未能确保原告承包的顺利进行,反而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使原告最终提前撤出水库,导致其无法取得预期收益且损失继续扩大,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予以分担,具体金额根据案情、双方的过错,并结合鉴定结论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玉富、蓝明云损失46万元;二、驳回原告林玉富、蓝明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林玉富承担12000元,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承担63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与林玉富、蓝明云签订《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的渔政站并不合法存在,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即使合同认定为有效,水利局在合同的履行中也没有违约行为,本案主要是由于农民哄抢鱼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水利局解除合同的目的也是为避免事态恶化及损失扩大,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也不应对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予以分担;3、浙科咨鉴字(2006)010号《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且依据不足,中级法院要求鉴定的是英川水库现存的鱼类的种类、数量及总价值,鉴定结论却是每年的最低产值,要求和结论明显不符,结论仅是一个可行性报告。且鉴定结论没有考虑英川水库主要功能是发电,水位、库容经常变化因素,也没有考虑创造产值所需的成本问题。鉴定结论的前提是科学养鱼,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并不确定。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4、一审法院判令水利局赔偿林玉富、蓝明云经济损失计46万元,缺乏计算依据。林玉富、蓝明云辩称:渔政站的公章和牌子一直在使用,发生抢鱼事件后,渔政站还二次给我们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故《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补充认定事实如下: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06年10月27日,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作出(2006)010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英川水库养鱼每年所能创造的总价值最低不会低于29353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归纳,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和分担。依次分析认定如下:一是《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的效力问题。结合双方的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陈阳南的陈述,渔政站于1997年被撤销编制后,主管部门水利局并未收回渔政站的公章,水利局的工作人员仍担任渔政站的负责人。联系本案以渔政站名义签订的《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可以认定渔政站在不具有合法编制后,水利局工作人员仍一直使用渔政站的公章,并对外以水利局下属机构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水利局对此也系明知。而林玉富、蓝明云作为个人,对渔政站已不具有合法编制并不知情,在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持有渔政站的公章,声称具有水利局发包英川水库的授权的情况下,其有理由相信渔政站的合法存在和所声称授权的真实性。且水利局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给县公安局的《关于英川一级电站水库水产养殖权的情况说明》也对渔政站的发包行为予以追认。故《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水利局承担。现水利局以渔政站没有合法编制为由,否认渔政站的实际存在和《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是合同解除后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和分担。1、关于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水利局对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和具体内容上都提出了异议。经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虽然专家周炳元未在鉴定结论上签字,仅是表示个人持有不同意见,并不能据此认定鉴定中存在程序问题。至于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员陈德富针对水利局提出的异议解释认为,因水利局对林玉富、蓝明云提供投放鱼苗情况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英川水库现存的鱼类的种类、数量、价值,只能从英川水库每年能够创造的最低产值角度入手,且鉴定结论已考虑了英川水库的水位变化、产力周期等问题。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的解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并作为确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水利局上诉提出的生产成本问题,可作为法院在酌情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时的考虑因素,而非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理由。水利局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2、关于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分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英川水库水产养殖合同》因案外人的哄抢行为一直无法正常履行,二原告已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且客观上还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在此情况下,水利局不仅未能协助原告处理外来力量的干扰,协调好沿库群众的关系,确保原告承包的顺利进行,还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致使二原告损失扩大,并无法取得预期可得利益。因此,导致二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既有案外人的哄抢,又有水利局的单方解除合同。故水利局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按照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判结合鉴定结论,根据水利局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处水利局赔偿二原告损失46万元,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水利局上诉要求不对林玉富、蓝明云的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予以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国勇代理审判员  程建乐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