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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8-03-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银夫与张文华、施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银夫,张文华,施小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施银夫,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施小江,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757号。负责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金萍,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7号。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建伟,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银夫与被告张文华、施小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银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亭与被告张文华、被告施小江、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银夫诉称:2006年7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张文华驾驶浙B×××××号小客汽车(以下简称昌河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北二环××西外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施小江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曙光货车)发生碰撞,后曙光货车上的鸡笼因碰撞惯性甩出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施银夫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8肋骨腋段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且影响负重功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华、施小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银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文华、施小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838.85元、残疾赔偿金17694元、误工费27592.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20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98527.35元,扣除被告张文华、施小江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张文华、施小江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8527.35元。另,被告张文华、施小江的昌河客车、曙光货车分别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文华、施小江、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6B00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文华、施小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银夫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A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其疾病证明书1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2本及其出院记录1份、慈溪市宗汉医院门诊病历1本,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A3、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以证明原告之伤需休息12个月并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A4、住院收费收据2份及收费收据25份和交通费发票117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5838.85元和交通费2202元的事实。A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甬崇鉴字第684号《活体检验评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且影响负重功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的事实。被告张文华、施小江(以下简称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原告系单身,原告出院后的确在家休息了11个月,是原告体谅两被告,提前出院并在家休养的,且原告现在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2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同时,两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金额愿意赔偿。另,两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被告张文华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辆普通保险,即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次,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无法核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最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是无意思联络的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故两被告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保险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文华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辆普通保险而非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C1、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小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辆普通保险而非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两被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四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5,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A3、A4,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两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4,两被告表示愿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C1,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四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7日5时20分许,被告张文华驾驶昌河客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西二环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北二环××西外环路口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施小江驾驶的曙光货车发生碰撞,后曙光货车上的鸡笼因碰撞惯性甩出与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施银夫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8肋骨腋段骨折。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且影响负重功能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施银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两被告已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两被告的昌河客车、曙光货车分别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文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行为与被告施小江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且装载物品未按规定捆绑固定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两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剔除后的医疗费为34630.03元、交通费为13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94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7年6月11日为14891.44元。因两被告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也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致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无法核算,故本案对两被告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款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应赔偿原告施银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3795.47元的50%计41897.74元,扣除被告张文华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张文华尚应赔偿原告施银夫21897.7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二、被告施小江应赔偿原告施银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3795.47元的50%计41897.74元,扣除被告施小江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施小江尚应赔偿原告施银夫21897.74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三、被告张文华与被告施小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银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施银夫负担160元,被告张文华负担235元,被告施小江负担2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美玲 微信公众号“”